x
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服务  > 行政复议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632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632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车辆冀A7****在石家庄新华区农科路民心河桥东侧被交警骑摩托拍照违停,现申请行政复议。事情经过:5月31日7时48分本人手机收到提示短信要求将车辆驶离,本人看到短信后立即在8时左右将车辆驶离原地点,到农科路最西头民心河桥东侧,因在此处接孩子,所以在民心河桥东侧停留大约2到3分钟,8时3分左右孩子上车,车辆离开,当时本人一直未离车,8时2分左右交警经过时未警告责令车辆驶离,直接暗自拍照,缺少警告劝离环节,本人不知道被拍照。(路边监控可以调证)现申请如下:一是本人收到短信提示后,立即将车辆驶离原地点,未拖延、未拒不开走,停放期间未堵塞道路、未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此次临时停车的记录经纠正后应当已结束,不应再被当作处罚依据。二是本人因等孩子将车在农科路最西头民心河桥临时停靠2到3分钟时,交警未警告提醒就直接暗自拍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停可口头警告、责令立即驶离:仅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场但不驶离、妨碍通行,才可罚款处罚。事发时,本人未离开车辆,车辆有时可挪动:执勤交警到场后,没有口头警告、没有责令立即驶离,未提醒挪车而直接暗自拍照。法定流程为先警告劝离,拒不驶离才可处罚;本案交警跳过法定劝离而直接拍照,处罚依法应当撤销。再者,当时路上人流稀少,车辆停放未妨碍通行:停靠位置不占用主干道、人行横道,未堵塞车流行人,不存在妨碍道路交通情形,不满足罚款处罚法定条件。现场车辆情况,申请调取民心河桥东路边监控为证。综上,交警处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立法规定,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核查后撤销违章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纠正孟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2026年6月5日,申请人孟某某持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冀A7****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前来我大队违法处理大厅违法处理窗口,请求处理冀A7****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 违法办工作人员接待了申请人。经查询,冀A7****号小型汽车于2026年5月31日8时02分在农科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申请人孟某某现场查看了违法照片后请求处理该违法。随后,违法办工作人员在民警孙立军的监督下,制作了编号:1301051632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告知申请人孟某某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申请人其复议及诉讼途径,孟某某在处罚决定书留存联指定位置签字,后其持决定书自行离去。二、纠正和处罚孟某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冀A7****号小型汽车于2026年5月31日08时02分在农科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三、处罚孟某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一)申请人车辆所停放地点为农科路非机动车道,在此停放车辆严重影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二)大队警员驾驶摩托车于2026年5月31日07时42分巡逻至农科路时,发现冀A7****号小型汽车在该路段涉嫌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进行抓拍取证,并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令其立即驶离,消除违法停车状态;当日08时02分,执勤警员驾驶警用摩托车再次巡逻至此路段,发现冀A7****号小型汽车经告知涉嫌违法停车后,虽位置有变动,但未消除违法状态,依然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采取拍照方式再次采集违法停车信息,固定证据。据此,我大队对孟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孟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孟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编号:1301051632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5月31日7时42分许,冀A7****号小型汽车在农科路涉嫌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交管平台已发送提醒驶离短信,7时42分至8时2分,申请人仍未将车辆驶离。2026年6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窗口处理了冀A7****号小型汽车的交通违法记录,生成1301051632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拍摄记录、违停通知记录查询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违法照片显示,2026年5月31日7时42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农科路处便道上,该路段未设置路面停车场、未施划停车方位线,该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停通知记录查询系统显示,7时42分至8时2分,间隔20分钟仍未将车辆驶离,影响通行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了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632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版权所有:石家庄市司法局 | 网站地图
冀公网安备:13010502001790号 | 冀ICP备10010305号-2 | 网站标识码:1301000011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476号 | 邮政编码:050071 | 联系电话:862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