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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身份证号:XXXXX
住址:广西容县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153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行为程序违法,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13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5日向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邮政挂号信单号详见附件),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09日签收。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09日书面回复关于对投诉举报“正定县某某某厂”的回复,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立案该举报。及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然截止到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举报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举报的调查期限为:15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延期)+5个工作日(反馈是否立案),一共为35个工作日,截止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为止,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举报事项的告知,被申请人明显超过该法律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救济,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提供线上阅卷(或者邮寄卷宗)以确保申请人有实际权力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以达到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最终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举报事项的实体处理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自贸试验区正定片区分局于2025年12月9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详见附件1)后,对申请人举报的实质内容依法进行了全面核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收到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12日对所涉产品(正定县某某厂生产的拖鞋)的执行标准问题进行了核实(详见附件2)。核查确认:涉案产品执行标准HG/T3086-2011引用了HG/T2403标准,而HG/T2403明确要求产品外包装须标注质量等级(详见附件3)。涉案产品标注“等级:合格品”符合该标准规定,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虚假标注问题。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已于2025年12月14日8时51分通过全网智能通讯平台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电话:XXXX)发送了处理决定(发送成功状态详见附件4)。该短信明确告知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和理由。从收到材料到作出告知,均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因此,申请人所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程序履行完全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实体处理认定清晰、证据充分、程序履行及时、合法,已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信》。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5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短信告知截图。
本机关认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贸试验区正定片区分局系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本机关将本案中涉及的行政行为视为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据此,本机关将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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