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政复〔2026〕3-1215号
发布时间:2026-09-30 来源:行政复议与应诉三科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71043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71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收到提醒短信后已立即挪车,并在车内等待,属于“驾驶人在现场”。辅警驾驶摩托车再次路过时,看到了我的车辆,但全程未与我进行任何交流,没有口头警告,更没有发出“立即驶离”的指令。其认为该处罚事由是“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但在辅警未告知、未命令的前提下,我根本不存在“拒绝”的行为基础。综上,该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其认为该辅警未人性执法,请部门核实处理。车牌号冀A2****。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纠正韩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经过。2026年6月11日11时05分,我大队巡逻警员驾驶警用摩托车在上城路附近处开展巡逻任务,发现冀A2****号小型汽车在此路段违法停放,该处未设置停车泊位,且占压人行横道,遂对其违法停车行为进行了抓拍取证,并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责令其立即驶离;当日11时23分,执勤警员驾驶警用摩托车再次巡逻至此路段附近,发现冀A2****号小型汽车经短信告知涉嫌违法停车后,依然在此路段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采取拍照方式再次采集违法停车信息,固定证据,并上传至《交通安全移动执法系统》。2026年6月12日,我大队民警通过审核巡逻警员在现场采集到的冀A2****号小型汽车违法停车信息,认为申请人从抓拍设备初次记录违法情况并提醒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至再次抓拍违法行为,其过程间隔已逾十五分钟;且经短信提醒告知后未消除违法停车行为,故认定申请人违法停车事实成立,并将该违法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冀A2****号小型汽车有2026年6月11日11时24分在上城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记录。申请人韩某某已于2026年6月16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处理了该违法。二、纠正和处罚韩某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冀A2****号小型汽车于2026年6月11日11时24分在上城路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三、处罚韩某某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驾驶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 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十)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一)申请人车辆初次抓拍所停放地点为上城路路口人行横道处,在此停放严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二)大队警员驾驶摩托车于2026年6月11日11时05分巡逻至上城路时,发现冀A2****号小型汽车在该路段涉嫌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进行抓拍取证,并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令其立即驶离,消除违法停车状态;当日11时23分,执勤警员驾驶警用摩托车再次巡逻至此路段,发现冀A2****号小型汽车经告知涉嫌违法停车后,虽驾驶人在现场,车辆位置有轻微变动,但未消除违法状态,依然实施违法停车行为,遂采取拍照方式再次采集违法停车信息,固定证据。据此,我大队对韩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韩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因此,请求上级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大队作出的编号:1301051710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6月11日11时5分许,冀A2****号小型汽车在上城路处涉嫌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交管平台已发送提醒驶离短信,11时5分至11时23分,申请人仍未将车辆驶离该路段,依然在此路段实施违法停车行为。2026年6月16日,申请人通过交通管理部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处理了该违法,生成130105171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违法拍摄记录、违停通知记录查询等。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违法照片显示,2026年6月11日11时5分许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上城路处人行横道上,该路段未设置路面停车场、未施划停车方位线,该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停通知记录查询系统显示,11时5分至11时23分,间隔18分钟仍未将车辆驶离该路段,依然在此路段实施违法停车行为,影响通行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的理由进行了答复,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1051710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